征地拆迁有纪可杳张家界市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六不准”暂行规定
张家界市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房屋征收和
征地拆迁工作“六不准”暂行规定
为确保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规范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在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行为,引导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积极有为,全力支持、配合、服务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推动我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及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相关法律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社区、村居的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房屋征收,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含棚户区改造和旧城区改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规定所指征地拆迁,是指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拆迁,并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在各类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中,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以下要求和规定。
(一)不准以权谋私。在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过程中,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主动做好亲友思想工作,帮助缓解、化解矛盾,不得利用职权或个人影响,向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打招呼、递条子,为个人、亲友谋取政策、法规之外的利益或提出不合理要求,阻挠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不准在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侵占、挪用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和费用。
(二)不准弄虚作假。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要实事求是,不准借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之机,在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构附属物工程量、实物量、装饰装修面积、价格评估等方面弄虚作假,故意办理假证明、证照等资料,骗取补偿资金,损害国家利益。
(三)不准阻挠工作。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应从全局出发,带头做到先签、先搬、先拆,不准片面强调自身困难而不顾大局阻碍工作、无理取闹,更不允许煽动、支持或者组织群众集体上访、聚众闹事和抵制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不准勾结、利用社会不法人员威胁、恐吓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恶意阻挠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不准阻挠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监管部门的依法依规监管。不准在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中曲解政策,反面宣传、散布各类妨碍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的言论或信息。
(四)不准随意许诺表态。在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工作中,政策未明确或政策未覆盖的个案问题,应按程序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个人不准随意许诺表态。
(五)不准抢搭乱建抢种。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不准在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范围内突击搭建违法建筑、抢栽抢种,不准支持、煽动群众违章突击搭建等。
(六)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房屋征收部门须在征收项目范围内设立公示栏,全面公开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补偿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初步评估结果、补偿结果,依法按程序实施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不准擅自制定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调整征收补偿标准;不准在对未经登记房屋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准将未经审核的征收补偿费用直接列入征收成本;不准故意隐瞒征收补偿信息或补偿结果不公开。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应当问责的,依情节轻重,对相关当事人实行问责。问责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违反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六不准”的处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牵头,摸排、汇总、提交问题线索,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适时召集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房管部门会商,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调查核实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受到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选拔任用方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问责的,取消被问责对象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停职检查处理的,取消被问责对象当年评优评先和提拔重用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取消被问责对象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当年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及以下。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三)被问责对象的有关材料应及时归入其干部人事个人档案。
考核结果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报送组织、人社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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